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珂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被告張珂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8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1公克、驗餘量0.20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卷第2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113年度保字第896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0.48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卷第271頁) 113年度安字第2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