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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博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299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博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