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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昌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20914、2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徐宗譽所有,並將之放置在其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實施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300元,則係證人徐宗譽明知被告涉有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聲請沒收等語。

二、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重利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914、2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徐宗譽所有,放置在其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實施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7萬300元,則係證人徐宗譽明知被告涉有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徐宗譽於警詢供承在案(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正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12至113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金融卡35張 2 帳冊1本 3 存摺12本 4 借據161份 5 發薪日報表56張 6 薪水袋45個 7 ATM確認機1台 8 現金7萬3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