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旭
戴莉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旭、戴莉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電子旁秤2台、分裝袋2批、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3支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8包,經送檢驗後,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案件時陳稱:上開物品均是我的,除了我們(張鴻旭與戴莉芸)自己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意圖販賣給朋友來做施用;電子磅秤部分,我拿來秤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意圖販賣給他人;分裝袋部分也是我意圖拿來分裝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他人。有些朋友會透過我跟戴莉芸的手機,跟我們聯繫來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見該案判決書),可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電子旁秤2台、分裝袋2批、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3支等物,非無可能係被告張鴻旭、戴莉芸另外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等犯行之相關證物,則前開扣案物既有作為被告張鴻旭、戴莉芸是否另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