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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沒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而沒收固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惟若扣案物與特定案件相關,為偵查或審理犯罪之重要證物,且該案件無因犯人不明而未起訴、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經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裁判沒收等情形,而有留存必要時,尚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使其滅失。

三、經查:被告因於113年9月6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該案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吸食器、削尖吸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驗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至103、111至1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最近一次施用是113年9月6日6時許,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口鼻吸食排放之煙霧,我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13年8月去凱悅KTV桃園店向少爺購買,我以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我從來沒有施用過鳳梨錠,鳳梨錠的來源因為時間太久遠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購買、在哪裡購買、多少錢購買都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單純持有,而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範圍僅涵蓋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亦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扣案物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不宜在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 毒品鳳梨錠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頁至103頁): 委驗檢體編號:113DH-244 檢體外觀:黃色造型藥錠1包 驗前毛重:1.26公克 鑑驗取用:0.164公克 驗餘毛重:1.096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