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菸彈2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菸彈2個,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後所剩
,經送驗鑑定(因外觀顏色一致而擇一抽樣分析)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現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4偵-0117號)、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4偵-011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1474號)、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毒偵1648卷第9至16、45、47至50、51、53、57、
61、89至91、103、117頁)。㈡被告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1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14毒偵1648卷第123頁)。又被告本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且該施用行為,與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菸彈2個(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均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所示菸彈2個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菸彈2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各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拋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114毒偵16
48卷第90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即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該等物品既遭扣押,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即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含容器各1只) 2個 ①因外觀顏色一致而擇一抽樣分析;檢測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見114毒偵1648卷第1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1474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