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簽結在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簽結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餘總毛重4.5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托咪酯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2 白色粉末1包 驗餘總毛重4.29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菸菸彈2個 驗前總實秤毛重11.81公克 依托咪酯成分 4 透明液體1瓶 驗前實秤毛重115.87公克 依托咪酯成分 5 調和香精(芭樂)1瓶 驗前實秤毛重33.72公克 依托咪酯成分 6 透明殘渣罐2瓶 驗前總實秤毛重19.09公克 依托咪酯成分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