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TONIO JOAO(幾內亞比索籍;中文名:肯尼)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TONIO JOA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54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確定,惟扣案之偽造之ANTONIO JOAO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本案護照)1本,為不詳之人偽造後供被告出境時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使用,因而未能追訴實際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本案護照,經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本案護照為基本資料面經抽換之變造護照等情,有該隊113年7月26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親自在BISSAU得移民局取的身分證後,將身分證交給仲介,由其持用伊的身分證代辦幾內亞比索護照,在完成相關手續後,伊先到臺灣,仲介再把該新護照(即本案護照)寄給伊,後來伊因持有本案護照出境我國時,持之向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本案護照為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後所生之物,不詳之人再將本案護照交付予被告行使,本案護照已非不詳之人所有,惟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本案護照,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