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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吉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另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因受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予以行政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

年12月17日入勒戒所,並於115年1月1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1月20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於114年1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因受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予以行政簽結,此有該署檢察官115年2月26日簽呈存卷可佐(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71頁)。

㈡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樣分析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5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