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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復興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70號鑑定書、該院106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該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8172號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再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確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與殘留之各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1.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卷) 3.重量數據: 原編號1、4之總淨重:0.5790公克 原編號2之淨重:0.82公克 原編號3之淨重:0.83公克 原編號5之淨重:1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8172號化學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卷) 3.重量數據: 原編號2之驗前淨重:7.5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7.13公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