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柳村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柳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簽結,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25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7至98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而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前之114年12月31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為桃園地檢署分案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而此次施用毒品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因該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發生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自應一體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在監在押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檢察官之簽呈(偵卷第105頁)可稽。
(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87頁),惟聲請人並未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實秤毛重1.52公克,淨重1,08公克,使用淨重:0.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1.0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1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Methamghetamine)。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B439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