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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茂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44.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85.038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年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被告前揭案件,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扣押在案,該毒品經送

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之物,防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