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入勒戒所,並於115年2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8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又被告本案於113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因受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予以行政簽結。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5
年1月14日入勒戒所,並於115年2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8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於113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因受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予以行政簽結,此有該署檢察官115年3月10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85頁)。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卷第95頁) 2 吸食器1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未鑑得殘留毒品成分 3 玻璃球1個 4 殘渣袋2個 5 摻食吸管2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