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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分別為:0.99公克、0.28公克、0.24公克、14.15公克、3.86公克、0.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則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㈡上述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分別為

:0.99公克、0.28公克、0.24公克、14.15公克、3.86公克、0.61公克;見偵字第2832號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其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