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旭源(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源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6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一)告廖旭源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6號簽結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呈現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第1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114年度保字第1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