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福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福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萬福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且期滿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