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蝚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蝚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矯正署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2、63、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㈠本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39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以,本案毒品既係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毒品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得單獨宣告之。據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