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8691號案件簽結,有該署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彈頭85個、彈殼86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而銀色圓形金屬79個均係底火連桿、金色圓形金屬64個均係導火孔螺絲、槍枝零件1包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彈簧2個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之附表所示之物,依卷證資料,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為黃耀緯拾獲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9420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並未敘明上開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具殺傷力。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是否具殺傷力?是否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則分別函復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2479號函文、內政部115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82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既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就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