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璽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璽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為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
被告施用後所剩、施用時所用,前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現悉數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103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55號)、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毒偵1297卷第13至17、33至34、35、
37、39、55、103至105、121、127、225頁)。㈡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單禁沒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本件所涉煙彈1顆(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本件所涉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所涉煙彈1顆、沒收本件所涉電子煙加熱器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拋棄本件所涉煙彈1顆、電子
煙加熱器1支等語(見114毒偵1297卷第103至104頁),惟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況當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有權人亦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以符合民法第764條第3項所定拋棄動產物權之要件。是本件所涉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