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珂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珂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114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案件為前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而該案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本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案件中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簽結在案,以上各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翊 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