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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外包裝,驗餘總淨重共計壹點貳玖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7443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744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296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所有及施用所餘(見毒偵字2199卷第16頁、第64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2199卷)及安非他命軟管1支(見毒偵字1124卷),均未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中一併聲請沒收,自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