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袋毛重3.74公克) 白色結晶粉末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73公克,淨重3.376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3.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7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