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4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5包,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政儒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3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4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即附表編號1、2),及「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3),此分別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於同日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然有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17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針筒2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器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32.35%,純質淨重1.15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3、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純度32.89%,純質淨重0.65公克。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報告編號A187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7頁): 檢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毛重1.38公克、驗前總淨重0.99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5 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