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復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6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桃警保字第1140106749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