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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啓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淨重0.8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啓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1.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1.0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卷第83頁),堪認前述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