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壹罐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華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壹罐(聲請書原均記載量詞為包,然與卷內照片不符,應予更正),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該

案施用毒品所剩,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332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4毒偵2565卷第15、17至18、19、20、25至28、54至5

5、62頁;桃園地檢115毒偵緝98卷第95頁)。㈡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7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115毒偵緝98卷第85頁),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本件所涉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本件所涉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所涉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容器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拋棄本件所涉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等

語(見新北地檢114毒偵2565卷第54至55頁),惟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況當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有權人亦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以符合民法第764條第3項所定拋棄動產物權之要件。是本件所涉海洛因2包、海洛因1罐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