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堯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2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堯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4009398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2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