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