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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廖語晨於民國114年5月19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地板持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但該案所查扣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毒品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鑑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