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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正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1.11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採集被告唾液比對,結果為「採自吸食器表面棉棒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簡正印及另一名男性DNA」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40049580號DNA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可佐,復有證人林炎河之證述可稽,堪信上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雖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被告供稱屬暱稱「阿河」之人所有,而暱稱「阿河」之人經查為林炎河,然聲請人未就林炎河此部分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任何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卷證亦不足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相關或已查無其他涉嫌人,依前揭說明,持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之涉嫌人暨犯罪事實難認為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