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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計算式:0.341公克-0.015公克=0.3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