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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權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權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5包 驗前總毛重3.74公克,驗前總淨重3.022公克,鑑驗使用0.033公克,驗餘總毛重3.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47、A3847Q】,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卷第145至147頁) 2 玻璃球 1個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卷第10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卷第11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