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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菸油壹罐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信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菸油1罐,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異構物、三氟依托咪酯(現均為第一級毒品,詳下述)等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異丙帕酯、丙帕酯異構物、三氟依托咪酯均為第一級毒品)。

四、經查:㈠被告呂信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49、350、367、368、369、370、371、4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本案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菸油1罐(編號D114偵-0691,淡黃色液

體,毛重20.088公克,取1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異構物、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1150046745號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9至170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