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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列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所扣得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游高彥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17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40141581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