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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傑(已歿)第 三 人 林德成

林鍾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傑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次查被告死亡後,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父親林德成、母親林鍾玉露均未拋棄繼承權,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本案注射針筒1支現時俱係第三人林德成、林鍾玉露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林德成、林鍾玉露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檢驗報告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沾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林德成、林鍾玉露參與沒收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等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