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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啓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第5143號、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2日桃警鑑字第11401365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之物,防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公克,淨重0.313公克,取樣0.013公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