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氏竹璃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氏竹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氏竹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949公克、淨重:0.607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0.602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