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詠銘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第2項,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詠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5年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28日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認本案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正丙帕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成分,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20、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淡黃色液體 1瓶 毛重:4.7公克 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編號:114年3月24日、A8467)(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173頁) 2 電子菸菸彈 2個 總毛重:9.21公克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編號:114年7月31日、B0728)(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17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