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大麻種子1包,經送驗隨機採樣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40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