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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忠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忠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

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大麻1包(驗餘淨重1.53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19至第121頁) 2 捲菸器2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且未鑑得殘留毒品成分 3 菸斗1枝 4 研磨器2組 5 濾網3組 6 捲菸紙26盒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