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聲請沒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
㈠、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聲請書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違禁物,似屬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