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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力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力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菸彈1顆,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全卷無訛。而上開為警查扣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