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煙彈捌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黃建發前因遭查獲持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8顆,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7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扣案之煙彈於行為時尚非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聲請人未一併處理,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96號、114年度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煙彈,既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裁判時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煙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