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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臻

黃柏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臻、黃柏衡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罌粟種子調味料2瓶,經送檢驗,該調味料內所含疑似罌粟種子檢體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罌粟序列有100%之相似度,研判該調味料所含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核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言,「罌粟種子」則未含括在內;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罌粟種子之行為均設有刑責之明文,暨酌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亦將罌粟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規定,可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無疑,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5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腎臟形狀種子檢體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罌粟序列有100%之相似度,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罌粟種子無訛;復揆諸前揭說明,罌粟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罌粟,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罌粟種子仍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罌粟種子之顆粒細微,且係均勻混裝在扣案物內,雖

在技術上應非無法全然分離,惟分離所需耗費之人力及費用顯屬過鉅,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扣案物 毒品成分 檢驗報告及鑑驗書 含罌粟種子調味料2瓶 一、調味料內容物為不同植物種子之混合型態,經採驗外觀呈腎臟形狀之疑似罌粟種子,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罌粟序列有100%之相似度。 二、調味料所含腎臟形狀種子檢體極有可能為罌粟(Papaver somniferum)。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10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4770號鑑定書(114年度他字第7616號卷第23-32、45-54、77-86、89-98、123-132、137-146、153-162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