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志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男性自慰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志昆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男性自慰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38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男性自慰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