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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準此,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前後並無不同,性質上係獨立於主體程序之外,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再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蔡亞璇為警搜索後扣押之不詳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其內存有被告自承介紹毒品小蜜蜂與黃郁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故本案手機足認係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載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惟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本案手機實難逕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手機在性質上又非違禁物,故本案手機自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㈡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即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有間,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㈢又本案手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符合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要件,本院雖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然本院亦查無其他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手機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