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第56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5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殘渣袋 1個 -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B185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678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