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義寰(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 總毛重:1.97公克 總淨重:1.435公克 驗餘總淨重:1.4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