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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29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29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該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對照表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