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1646號),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14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4只,經送鑑驗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高彥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手指虎14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40082049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4只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予沒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